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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连浩特市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08-07-28〗〖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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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连浩特市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农牧区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确保全市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内政字[2006]17号)和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字[2006]2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我市农牧区户籍人口中,年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实施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家庭保障、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动态管理,分类施保的原则;

(四)坚持定额救助和差额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五)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六)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政府是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市民政局是全市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牧区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审批工作。格日勒敖都苏木和赛乌素科技园区负责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具体实施。嘎查(村、居)委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二、保障对象及收入计算

 

第五条  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持有本地居民常住户口的农牧区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第七条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按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从事农牧业及其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六)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

(七)土地(草场)依法、自愿、有偿租赁或流转收入;

(八)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

(六)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七)农村牧区特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八)其他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三、保障标准及资金来源

 

第十条  参照我市维持农牧区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燃料(取暖)等所需费用,全市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每人每年补助水平不低于720元;保障标准和补助水平将随着全市经济增长、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度调整,逐步形成符合地区特点的自然增长机制。

第十一条  农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补助水平的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自治区补贴和市财政预算分级承担,经常性社会捐赠资金可用于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支出。

第十三条   农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统一核算和管理。每年年底前由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低保对象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提出下一年度低保资金预算计划,按法定程序列入年度支出预算计划。执行中需要调整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民政部门设立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往来专帐,严格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月或按季发放,由财政部门按时将所需要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帐”,由民政部门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六条  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安排。

第十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捐赠、资助。

 

四、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

(一)申请。凡申请享受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嘎查(村、居)民小组向户主所在地的嘎查(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二连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收入证明。如实写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生活状况、收入情况和导致贫困的原因等。

2、户籍证明。包括户主身份证及户口的复印件。

3、与审批事项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嘎查委会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请嘎查委员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在嘎查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拟救助金额、家庭收入情况等,对无异议和虽有异议但经嘎查委员会复审确认符合条件的,填写《二连市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苏木政府。嘎查委员会应当在正式受理申请(申请人在提供相关材料齐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三)审核。苏木政府组成农村牧区低保评审小组,通过入户调查核实,邻里走访及家庭收入核算等办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的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填写《二连市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并在《二连市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有关证明材料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审批。市民政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苏木政府报送的农村牧区低保对象材料的复核审批。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准其享受低保待遇标准,并委托嘎查村委会再次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在《二连市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发放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九条  在审核审批过程中确定为不符合条件的,苏木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分别在《二连浩特市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本人,并做好答复和解释工作。

第二十条   农牧区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对无家庭收入的农牧区居民,按照当地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重点救助,逐步实现全额救助。

(二)对有一定收入但是家庭年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牧区居民,按照当地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定额救助,逐步实现差额救助。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农村牧区低保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和生产经营条件,但不积极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因参加赌博、吸毒、酗酒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造成家庭困难的;

(三)对于在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且有高档消费品的家庭,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及政府组织的其他义务劳动的;

(五)申请救助时已在外地居住一年以上的;

(六)其他不应当纳入保障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农牧区低保待遇的复审、变更及迁移:

(一)农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实行半年审核制。嘎查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对享受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等应当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率要达到100%,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审。市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保障对象进行一次抽查,抽查率要达到60%以上。

(二)享受农牧区低保待遇家庭的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嘎查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待遇的手续。终止享受农牧区低保待遇的,收回“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要公开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农牧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和终止其享受低保待遇。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因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超出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农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二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7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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